辽宁省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编制《<民法典>合同编适用指引100问》(二)
21问:债务人与债权让与人互负债务,债务人可否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答: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根据前述规定,当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也享有到期债权的,债务人有权向新的债权人即债权受让人主张抵销。但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必须要对原债权人享有债权且该债权是到期债权,即该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否则,债务人无权主张抵销。
22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针对法定债务抵销进行了规定,关于抵销的范围与顺序应当如何确定呢?
答: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43条之规定,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行使抵销权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数额,当事人对抵销顺序又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根据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进行抵销。
23问:债务免除可否附有条件或期限?
答:关于债务免除是否可附有条件或者期限,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通说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债务免除不得附有条件或者期限,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债务免除负有条件或者期限,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利益。因此,无论债务免除是采用契约说还是单方行为说,均认为免除可以附条件或者期限。
24问:公司通过股权收购形成母子公司关系时,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混同?
答:不能发生混同。公司通过股权收购形成母子公司的关系时,并不发生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情况,因母子公司均具有法人人格,不能将二者的债权债务混同。
25问:缔约过失责任中,损失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哪些?
答: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缔约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先合同义务,致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受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一)缔约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缔约中存在过错);(二)客观上造成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对方所受到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信赖利益损失,对信赖利益进行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合同未曾发生时的状态,通常包括缔约费用、履约费用以及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但不能超出合同履行利益。
26问:违约方是否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起诉合同终止?
答:一般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应当允许违约方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裁判终止合同关系,使当事人从难以继续履行的合同中脱身,有助于维护公平和诚信原则、降低交易成本。在司法实践中,违约方起诉终止合同的前提和条件应从两个层面考虑:一是是否形成合同僵局;二是在出现合同僵局的情形下,是否有必要打破僵局即人民法院是否支持违约方终止合同的请求。同时,为防止违约人恶意违约,从终止合同中获取非法利益,应严格限定违约方起诉终止合同的前提和条件。
27问:违约之诉是否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答:可以。过往的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长期存在于侵权之诉中,合同违约之诉中当事人不得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当出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受害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提起诉讼。《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在我国首次确立了在违约之诉中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具体的规定为: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可见,根据前述规定,当事人有权在违约之诉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但应当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必须为“自然人”;(2)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这种合同一般带有一定的人格权特征;(3)一方当事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4)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不仅造成了守约方的物质损失,还给守约方造成人格权等方面的损害,导致守约方精神损害;(5)精神损害应达到严重的程度,即一般的或者轻微的精神方面损害,并不一定都可以获得赔偿。
28问:可预见规则是否同时适用于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
答:是的。可预见规则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约给相对人造成损害时,违约方仅就其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对比原《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二者区别在于后者将“但是”之前的逗号修改为分号,因此,我们认为实际损失与可得利益均受可预见规则限制。
29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人民法院一般如何进行调整?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我国对违约金采取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立法原则,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一般会综合考虑违约行为的具体情节、过错程度,进而对当事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进行判断,并依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违约金进行调整。
30问:主张对方违约责任的,计算违约造成的损失额时,是否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答:可以,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益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确定可得利益损失数额,必须以“可预见”为限,包括以实际损失、合同约定、类比同类型合同中守约方可得利益为参考等方式来计算赔偿数额。
31问:《民法典》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民法典》明确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是必须达到“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有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除非违约一方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的,才可以视为根本违约而运用定金罚则。
32问:当债权人迟延受领时,债务人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根据前述规定可知,债务人不得强制债权人受领,当债权人受领迟延,债务人不能依此提出违约、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
司法实践中,判定债权人构成受领迟延一般应当满足以下条件:(1)有明确的给付内容;(2)需要债权人配合才能完成履行行为;(3)债务人有履行债务能力;(4)债务人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合法给付;(5)债权人有不提供必要协助或拒绝受领的事实。
33问:《民法典》规定的违约方对第三人替代履行与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的区别?
答:第三人替代履行指的是《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的情况。比如,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经研究可知,第三人替代履行与第三人代为清偿均系由第三人履行相关的义务,但二者有本质的区别。第三人代为清偿后,直接取得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产生了法律上的债权转让的后果。但是在第三人替代履行中,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务没有关联,第三人是由债权人寻找确定,用以履行原本由债务人履行的义务。故债权人与第三人应订立新的合同,合同标的是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债务人的义务,合同对价由债权人支付。
34问:定金合同何时生效?
答: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定金合同即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需要注意的是,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可见,定金合同在双方签订盖章时并未生效,应自实际交付定金时定金合同生效。
35问:合同履行中,因债权人单方过错使债务人未能履行合同,债务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答:关于因债权人单方过错致使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合同,债务人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学理上认为,根据合同分配风险规则,履行障碍的风险由造成障碍者承担,即债权人造成了履行障碍,其过错行为致使债务人履行不了合同,当然应由债权人承担合同未能履行的法律后果。如,《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规定,由于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如,《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三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6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交付延迟的情况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负担?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第六百零五条之规定,标的物风险自交付时由出卖人转至买受人,故标的物交付前,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但若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规定,标的物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交付迟延的情况下,就要考虑按此规则处理是否会导致对当事人各方的不公平,在标的物延迟交付是由买受人过错造成的情况下,如果仍然坚持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起转移,则显然对出卖人是不公平的,故在判断风险负担时,应当与当事人履行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结合起来。
37问:合同约定的检验期明显过短,买受人无法在该期限内对商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判断,怎么办?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在一些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往往通过格式条款约定了较短的检验期,买受人无法在该期限内对商品质量是否合格作出判断,或者消费者没有能力对商品内在的质量作出检验鉴定。在这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检验期仅为对标的物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若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诚信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活动必须遵守。如果买卖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限明显过短,不利于买受人行使权利的,应依据诚信原则认定约定的检验期限为当事人进行外观瑕疵检验的期限。这里主要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制过短的检验期限,以保护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法权利;二是在当事人约定与法定权利冲突时,否定当事人之约定,以保护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不受侵犯。
判断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是否过短,主要从下述三个方面考量:(1)应当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在全面考虑案情的情况下,判断约定的检验期限对于隐藏瑕疵的检验是否过短。(2)买受人是否存在怠于通知的行为。若买受人在异议期限内发现隐蔽瑕疵却没有及时通知出卖人的,应当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3)买受人对不能及时检验隐蔽瑕疵是否存在过失。
38问:双方当事人签订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在分批交付中,如果某一批标的物出现出卖人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买受人有权要求解除部分或全部合同么?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在分批交付中,如果出现出卖人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买受人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要求解除部分合同或全部合同。
(一)针对某一批次的标的物要求解除:
法律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首先,适用此条款的重要前提应是每批次交付的标的物应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其次,在针对某一批次标的物的履行过程中,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必须达到构成根本违约的严重程度。如果没有达到这一严重程度的,则不适用本条款规定。
(二)针对未来待交付标的物要求解除:
法律规定:“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适用此条款应注意以下两点:1、此次出卖人应履行交付义务,其已经不存在不交付该批标的物或交付不符合约定的违约情形。2、买受人有充分的理由断定出卖人此次的违约行为,将导致之后其他批次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如果出卖人对某批标的物的根本违约将导致对该批之后各批的根本违约,买受人就有权就该批以及其后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但此时解除权针对的是该次交付以及以后的交付,而不及于之前已经履行的部分。
(三)买受人解除的一批标的物与其他标的物存在相互依存关系,其解除效力及于整个合同:
法律规定:“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本条规定是在上述两个解除条件的基础上,赋予了买受人宣告解除整个合同的权利,首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卖人的某一批次标的物的交付行为已经符合上述第(一)种规定解除的情形;其次,尽管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系分批交付的,但其均属于同一个合同,在功能上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有着共同的合同目的。该批次违约的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次已交付和未交付的标的物之间存在相互依存关系,某次违约交付将导致整个合同的履行不可能完成或没有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一并主张解除。
39问: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依约定支付价款,出卖人有权直接解除合同么?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之规定,首先,分期付款是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如果在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交给买受人之前或同时,买受人已经支付了首期或多期款项,则余下的分期还应该至少为两期。
其次,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全部价款或者主张解除合同,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买受人支付迟延;第二,延迟支付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第三,出卖人已经向买受人进行了付款催告;第四,经出卖人催告后,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在上述条件都满足的情况下,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40问:所有供电企业对所有用电人都有强制缔约义务么?
答: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是指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通常、合理的用电需求。根据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是指经国家批准,取得供电营业许可的供电企业。用电人提出用电申请后,供电企业审查用电要求是否合理,对于合理的用电需求,供电人不得拒绝、拖延,应当尽快确定供电方案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供电企业对所有用电人都有强制缔约义务,按照《电力法》及《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的规定,供电企业须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应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由供电企业报经省级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供电企业通常不得超越出核准的供电客业区供电,用户只能向其所处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企业要求订立供用电合同,供电营业区之外的供电企业对该供电营业区之内的用户没有强制缔约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