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编制 《<民法典>合同编适用指引100问》(五)
81问:旅客因参加活动而免费乘坐旅行巴士,意外受伤或死亡的,巴士运营方是否应当赔偿旅客所遭受的损失?
答: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巴士运营方是否应当赔偿旅客所遭受的损失,需要明确旅客遭受的意外是因何而起。如果旅客遭受的意外是因承运人过错造成的,比如驾驶失误或其他行为直接造成了旅客的受伤或死亡的,则巴士运营方应当赔偿旅客损失;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旅客遭受的意外属于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或者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例如:旅客在运输途中突发心脏病、旅客从车上跳窗自杀等造成自身身体受损的,承运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巴士运营方无需赔偿旅客损失。
82问:旅客是否可以在高铁上霸座?
答: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高铁“霸座”事件是指2018年8月21日当事男子孙赫霸占某女乘客高铁列车座位的事件。该事件发生于从济南开往北京的G334次列车上。孙赫在女乘客上车前,先坐在了属于女乘客的座位上,女乘客上车后,继续“霸座”,并拒绝与乘务人员的沟通,称“无法起身,不能归还座位”。经列车长和乘警劝说无果后,被占座女乘客被安排到商务车厢。
2018年8月23日,济南铁路局方面称,涉事男乘客的行为属于道德问题,不构成违法行为。2018年8月24日,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公司表示,孙某被处治安罚款200元,并在一定期限内被限制购票乘坐火车。
83问:火车票丢失去挂失补办,工作人员要求加收5元工本费,合理吗?
答:不可以。根据《民法典》八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要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遇有不能正常运输的特殊情形和重要事由,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旅客并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
84问: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归何方所有呢?
答: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技术开发合同》当中约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如果法律没有相关的规定,并且当事人并未在《技术开发合同》中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但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有权依法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可以优先受让该专利申请权。
85问: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由何方来承担责任呢?
答: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转让的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许可的是某一项技术成果,让与人和许可人有义务保证受让人和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不会导致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技术的受让人和被许可人按照合同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引起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该侵权责任由让与人和许可人承担,但是合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让与人和许可人承担责任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专利或专有技术,不存在超过约定范围使用合同标的技术的行为。
第二,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不存在故意,即受让人和被许可人并不知道自己实施的技术成果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如果受让人和被许可人明知该技术成果让与人和许可人不能合法拥有,则让与人、许可人与受让人、被许可人构成了侵权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人,对此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使用合同标的技术的行为事实上构成了侵权,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侵权赔偿请求的人负担。
86问:《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应由何方负担?
答:根据《民法典》第八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在《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受托人为了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往往需要支出一定的工作费用,这些费用应当由何方来负担,在实践中极易引起争议。如果受托人正常履行合同,完成合同约定的咨询或服务,则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这是作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但是,如果合同中未特别约定,委托人支付的报酬通常已经包含了受托人开展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因此,如果在《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委托人在报酬之外需要另行支付受托人开展工作所需的费用,那么该费用应由受托人负担。
87问:若寄存人未告知保管人保管物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答: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保管人无需向寄存人承担赔偿责任。寄存人在寄存特殊物品时具有告知义务,若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
若寄存人违反告知义务,致使保管物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管物本身的性质或者瑕疵使保管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而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8问:若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时,并未告知保管人保管物系贵重物品,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应如何赔偿寄存人?
答: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九十八条之规定,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寄存人具有告知保管人保管物系特殊物品的告知义务。若保管物为货币、有价证券或者珠宝等贵重物品,则寄存人应当向保管人进行声明。声明的内容包括保管物的种类、性质、价值或数量。保管人对保管物验收后进行保管,或者以封存的方式进行保管。由于保管物系贵重物品,保管人必须采取特别措施谨慎保管。保管物声明由双方进行核对,以预防事后发生纠纷。
若寄存人并未声明保管物为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或是将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一起交付给保管人,且未经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如果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一并毁损、灭失,保管人不承担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89问:存货人在储存期限届满前提前提取仓储物,能否要求保管人减收仓储费?
答: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存货人提前提取仓储物,不减收仓储费。在《仓储合同》订立过程中,保管人已经为保管行为做了履行准备,且合同履行过程中已经占有了保管人的仓储条件,故为了保护保管人对于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所获得收益的预期,也为避免当事人清算的繁琐,仓储人此种情况下无须减收仓储费。
90问:受托人是否有权请求委托人支付为处理委托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及利息?
答: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于受托人无垫付费用的义务,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后,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委托人应当支付受托人自垫付之日起所垫付费用的利息。当事人双方在委托合同中对利率有约定且合法的,应按约定计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法定利率计算。
91问:如果受托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委托人是否可以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答:根据《民法典》九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应当勤勉注意,避免给委托人利益造成损失。对于因受托人的过错致委托人受损时,受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构成受托人赔偿责任的过错要件方面,依受托人的注意义务而定,根据委托合同是否有偿,有所不同。
委托合同中的注意义务是指,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应当对委托事务处理过程、结果以及对委托人利益的影响,给予一定程度的注意,以免产生不利于委托人的后果。具体而言:第一,在无偿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单方面获益而受托人未获报酬;因此,对受托人的注意义务不能提出过高要求,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即可,同时,只有当受托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时,才负有赔偿责任。所谓故意,是指受托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损害可能发生,但却促使或者放纵该损害的发生。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受托人在其注意义务范围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第二,在有偿委托合同中,因委托人支付了报酬,应当加重受托人的注意义务,此时受托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只要受托人因过错(即使是轻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92问:当业主不交纳物业费时,物业服务企业能否采用断水、断电的方式催交物业费呢?
答:根据《民法典》九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采取断水、断电的方式向业主催费。这种做法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欠费情况下有权停水停电,这种约定也是无效的。水、电、气、热等资源的供应属于公共服务的提供,物业服务企业并不是上述公共服务的提供者。水、电的供应主体始终是供水和供电企业,存在供水、供电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还是供水、供电企业和用户。物业服务企业并不是供水、供电合同的当事人,与用户之间并不存在供水、供电合同关系。业主拒绝支付物业费属于对于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至于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则应当通过诉讼或者仲裁解决,物业服务企业滥用停水停电等措施缺乏合同依据。
93问:如行纪人发生“高买低卖”、“低买高卖”,其中的差额由谁负担?
答: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若委托人指定了卖出价格或买入价格,行纪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定价格处理委托事务。如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重新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的,行纪人无权要求获得额外报酬,交易行为所获得的额外利益归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94问:行纪人可否 “自买自卖”?“自买自卖”后还能否向委托人索要报酬?
答: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行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介入买卖活动,并向委托人索要报酬,但前提是该商品具有市场定价,且委托人未表示行纪人不得“自买自卖”。如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商品具有市场定价,只要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行纪人处理上述委托事务后,仍可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95问:委托人接受中介服务后“跳单”,中介人能否要求其支付报酬?
答: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跳单”又称“跳中介”,是在中介人向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后,委托人利用中介人提供的服务,而甩开中介人私下与相对人订立合同,或者另行委托其他中介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现象。当委托人“跳单”时,中介人有权要求其支付报酬。判断委托人是否构成“跳单”,要满足如下三个条件:第一,委托人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第二,委托人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第三,委托人绕开中介人直接与相对人订立合同。
96问: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应当如何承担?
答: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所谓合伙债务,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为实现共同事业目的,以合伙名义对合伙外的人所承担的债务。合伙债务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履行或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是合伙的共有财产和每个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各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合伙债务的义务,连带地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关于合伙债务的承担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合伙人成为合伙的债权人,产生合伙债务清偿效果
当合伙人成为合伙的债权人,使其债权及所负连带债务因发生混同而消灭时,其他合伙人免除合伙债务清偿责任,该合伙人可就超过自己应承担的份额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二)合伙人退伙后合伙债务承担
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退伙的合伙人,对其退伙前所发生的合伙债务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债务范围限于退伙前发生的合伙债务,这里包括虽然退伙前尚未发生,但是基于退伙前的原因于退伙后发生的债务。退伙的合伙人即便按照合伙合同约定或者合伙人协商一致已经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倘若合伙债务仍未全部清偿,仍对合伙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但就其清偿的数额超过按份之债部分,有权向未足额承担份额的其他合伙人追偿。当然,如果合伙债权人认可合伙人内部承担债务的约定,则应由约定的合伙人独立承担清偿责任。当然,如果合伙人认可内部承担债务的约定,则应由约定的合伙人独立承担清偿责任。
(三)新入伙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受让合伙人财产份额的第三人,本与入伙前产生的合伙债务无关,但因其取得合伙财产份额,获得了合伙人资格,与原有合伙人享有同样的权利,视为认可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一切活动的法律效果,包括合伙的亏损。此外,对于债权人来说,其无法知晓合伙成员变动情况,为保障债权利益,新入伙的合伙人也应当对其入伙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97问:合伙人对于亏损分担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
答: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虽然合伙人有权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合伙人协商确定的比例进行亏损分担,但其关于亏损分担的约定属于合伙内部关系,不得以此对抗第三人。合伙亏损的分担属于合伙内部事务,合伙人可以自行对亏损分担的形式和比例进行约定,但不得以其约定改变其对外责任的形式,即便合伙人内部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合伙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各合伙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98问: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同时有利于自己和他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答: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无因管理的构成只要求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在主观上是为避免他人的损失,至于是否同时有利于自己在所不问。所以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同时有利于自己和他人也构成无因管理。
99问:甲乙订立委托合同,甲受乙委托处理某项事务,事后发现委托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在此情况下,甲处理事务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答: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一般情况下,无因管理是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无事先接触的情况下发生的。如果当事人事先订立了委托合同,该委托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撒销时,由于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人事务时,是为了履行委托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而,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无因管理关系,在委托合同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后,不应当按照无因管理的规则处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规定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100问: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善意得利人是否承担返还原物的义务?
答: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的情形下,如果得利人取得利益时为善意的,在原物存在时,应返还原物;原物不存在时,如果原物因意外事件毁损灭失,得利人不承担返还义务;如果原物因有偿转让等其他情形而不存在的,得利人实际取得的利益高于受损人的客观损失的,返还范围以客观损失额为限;得利人实际获利低于受损人的客观损失的,只需返还实际获利额。得利人所受利益是否尚存的时点,以受损人提出返还请求时为准。得利人主张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应就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