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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律师协会企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编制 《<民法典>合同编适用指引100问》(四) 分享

责任编辑:辽宁省律师协会日期: 2021-09-29 阅读:35,164次

61问:什么是融资租赁保理?


      答:融资租赁公司以保理方式融资,即融资租赁保理,由融资租赁公司与保理商(通常为商业银行)签订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收租金债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支付租赁公司融资款项,并作为租金债权受让人直接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融资租赁保理兼具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保理法律关系基本特点,且相互融合。其中,基础法律关系为融资租赁,融资租赁公司基于该等法律关系对于承租人享有租金收取权利。保理融资项下,主要参与主体包括保理商、债权人(融资租赁公司)和债务人(承租人),融资租赁公司以对债务人享有的租金债权为转让标的,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融资租赁公司获得保理商的融资款,融资租赁公司与保理商之间成立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保理商与债务人成立债权债务关系。


62问:什么是保理合同?


      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保理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基础,兼具应收账款转让和融资双重属性的法律关系。保理融资发展至今,基本法律关系要素、交易结构基本成熟且系统化,本次《民法典》合同编新增“保理合同”为有名合同,意味着《民法典》已从法律层面为保理融资业务开展确定依据,《民法典》生效后,将与此前已实施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构成较为系统、完整的行业发展法律依据。


63问:是否只有应收账款可以开展保理业务?


      答:原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明确禁止商业银行以“未来应收账款”开展保理业务,而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明确“将有的应收账款”可以作为保理基础资产,拓宽了保理业务底层资产的范围,开展保理的应收账款不再局限于已形成的应收账款。


64问:应收账款不存在,是否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答:保理以应收账款真实性为前提,应收账款债权作为保理的基础资产,亦是保理人提供保理融资的信赖基础。一般而言,应收账款不存在,以应收账款为转让标的而成立的保理就失去了成立的基础,保理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但是,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与债权人虚构应收账款,保理人的权利不因底层应收账款为虚构而受影响,债务人不得以此对抗保理人。但是,该条款的适用以保理人善意为前提,保理人明知虚构的,不适用该规定。


65问:保理合同权利人转让合同项下权利,是否有特殊规则?


      答:根据《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的一般规则,债权转让应当由债权让与人向债务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对债务人发生债权转让的效果。但是,《民法典》规定的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人可越过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以维护保理人的利益。同时,为平衡债务人的信赖利益,保理人应表明其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66问: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是怎样的?


      答:关于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在《民法典》之前一直处空白状态。本次《民法典》首次对多重保理的清偿顺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确立了“登记优先、时间优先、通知优先”的基本原则。存在多重保理的,按照登记优先于未登记,在先登记优先于在后登记,在先送达通知优先于在后通知的顺序清偿,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比例清偿。《民法典》生效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登记使得登记的债权人利益保护得到强化,但另一方面,对于应收账款未登记、登记顺序在后的保理人而言,可能存在债权无法实现或无法完全清偿的风险。


67问: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违反主要工作亲自完成的义务,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承揽人承担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义务的情形有两种:一是承揽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承揽人需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二是承揽合同中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承揽人也应亲自完成主要工作。在此两种情形下,承揽人若未亲自完成这一义务,即构成违约。

      此时,定作人可以选择两种方式要求承揽人承担合同责任:一种是通知承揽人解除合同,法律赋予定作人解除合同选择权,是基于承揽合同是基于定作人对承揽人有特别的人身信任,如果该承揽人不亲自履行合同,就无法实现定作人订约的目的,那么因解除合同给定作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也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甲向知名服装公司乙公司定作一批西装,乙公司在未经甲同意情况下,将该批服装交由其他服装公司制作,虽然完成服装的质量与乙公司的无太大差别,但甲订约目的之一是乙公司的知名度,因此甲以该批服装非乙公司完成为由,可以解除该承揽合同。

      另一种是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对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担相关责任。定作人已知主要工作是承揽人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未要求解除合同,则视为定作人同意承揽人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行为。但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定作人与承揽人,定作人与第三人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揽合同的义务人依然是承揽人,承揽人应当对义务履行的情况向定作人负责,应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例如,第三人未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工作的,承揽人应当向定作人承担违约责任;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的,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重作、修理、更换或者赔偿损失等;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数量的,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在合理的期限内补齐,并赔偿定作因此受到的损失。


68问: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已经按照约定提供了材料,承揽人过度消耗材料的,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定作人已经按照约定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合理使用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在完成承揽工作时,承揽人应尽量避免材料的损失和浪费,依照承揽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承揽工作的性质的方式,严格控制材料的损耗量。承揽人完成承揽工作时,存在过度消耗材料情形的,定作人可以在补足之后,主张由承揽人承担额外发生的材料费用,或者要求由承揽人按照定作人提出的条件自行补足。如果材料的过度消耗导致完成承揽工作必须额外支出过高的费用,或者严重影响工期的,定作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


69问: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在承揽合同中,定作人解除合同的,承揽人应当将已完成的部分工作交付定作人。定作人提供原材料有剩余的,也应当返还定作人。定作人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报酬的,承揽人在扣除已完成部分的报酬后,应当将剩余价款返还定作人。对于承揽人而言,如果为了加快工作进度,擅自开始完成承揽工作,在接到定作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并应依照过错程度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70问: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发包人是否可以对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再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严禁对建设工程进行支解发包、转包(支解分包)。

      其一,支解发包是指发包人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的情形。建设工程的发包是采取总承包方式还是单项工程承包方式,可以由发包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但是不论发包人采取何种方式与承包人签订合同,都不得将建设工程支解发包,即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因为如果允许发包人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整体承包的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分别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将会使得整个工程建设在管理和技术上缺乏应有的统筹协调,往往造成施工现场秩序的混乱、责任不清,严重影响工程建设质量,出了问题也很难找到责任者。

      其二,转包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倒手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支解分包是转包的一种方式,是指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划分成若干部分,分别转给他人的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因为转包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实践中,一些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压价转包给他人,从中牟取不正当利益,形成“层层转包、层层扒皮”的现象,导致严重偷工减料;一些建设工程转包后由一些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包工队施工,留下严重的工程质量隐患,甚至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承包人擅自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转包,破坏了合同关系应有的稳定性和严肃性。在建设工程合同订立过程中,发包人往往经过慎重选择,确定与其所信任并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人订立合同,承包人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擅自变更合同,违背了发包人的意志,损害发包人的利益,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


71问: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答: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对承包人的资质要求高,转包和违法分包不仅会拉长利益链条、层层剥利,导致实践用于工程建设的工程款低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而且会导致由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施工人进行工程施工,既损害建筑市场秩序,又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损害发包人的利益。因此,多部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都禁止承包人转包和违法分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也属于一种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故承揽合同的特点在于,承揽人是否能够按合同约定交付工作成果,与承揽人自身的能力、条件、设备等密切相关。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的对价,与相应的工作成果和承揽人的劳动均成立对待给付关系。因为承揽人的劳动会直接影响其所交付的劳动成果。因此,无论是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作人或者发包人支付的价款,是要求承揽人或者承包人亲自完成相应的工作成果,未经定作人或者发包人同意,承揽人或者承包人无权将工作交由他人完成。因此,在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况下,发包人亦享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


72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如何处理?


      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取得的财产形式上是承包人建设的工程,实际上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及建筑材料,无法适用无效恢复原状的返还原则,只能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一般分两种情况:          1、建设工程质量虽然不合格,但经过修复,可以使缺陷得到弥补,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强制性质量标准。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仍然可以接受建设工程,并在修复后继续利用建设工程。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承包人自然也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

      2、建设工程的质量缺陷无法通过修复予以弥补,建设工程丧失利用价值。对于没有利用价值的建设工程,只能毁掉重新进行建设,承包人自然没有请求折价补偿的权利。对于因工程不合格而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按照过错原则承担。因向发包人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是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故通常情况下,造成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是承包人的过错,但实践中也经常出现工程质量缺陷是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的情况,如提供的图纸不符合规范,提供的施工材料达不到应有的质量标准等。所以,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应分清原因,按照过错程度,由过错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这样处理,符合公平原则和按照过错承担无效合同赔偿责任的原则。


73问:关于工程质量、施工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要求低于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强制性标准的约定有效么?

      答:工程质量、施工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要求低于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安全强制性标准的约定无效。为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对建设工程采取严格的质量管控。发包人与承包人不得在施工合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作出降低工程质量的约定,不得约定使用不符合安全和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设备。审判实务中,如果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质量、施工材料的约定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对无效导致的损失,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根据过错大小分担。


74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有哪些?

      答: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本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期除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的约定外,通常是指工程的保修期限。保修期与缺陷责任期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承担的义务及后果不同。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相关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未履行缺陷修复义务,则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而保修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对建设工程的保修义务,保修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排除。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承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承担保修责任。承包人不承担保修义务,发包人可自行委托他人修复并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期限不同。缺陷责任期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而对于保修期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保修责任期下限。


75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什么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

      答: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之规定,发包人违反约定,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材料的,可能影响承包人正常的施工进度,导致工程延期竣工。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请求顺延工程日期。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7.5.1约定了工期顺延的事由:

   (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

   (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

   (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

   (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

   (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

   (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

   (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但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于工期顺延的约定事由只是指导作用,实际交易中是否采用,还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建议在专用合同条款中进行约定。


76问:承包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答: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之规定,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发包人而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的不同阶段,都应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以便于承包人顺利完成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这类协助义务既可能来源于双方约定,也可能来自于法律规定或者诚信原则。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实践中,除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外,发包人还应依据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履行其他义务,主要包括提供施工图纸、办理相应审批手续、提供适于施工的施工场地、防止承包人施工受到干扰等。如果发包人未履行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77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如何处理?

      答: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78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有哪些?

     答: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条规定排除了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等与发包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施工人。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人、设计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转包合同和分包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支解发包情况下,承包非主体工程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79问:装饰装修合同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答: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款中也包含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工资利益,依法理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装饰装修的承包人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要满足两个前提条件: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为装饰装修工程所依附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发包人属于有权处分该建筑物的人;

   (二)承包人只能在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需要注意的是,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仅限于因装饰装修而使该建筑物增加的价值范围,承包人不得仅因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便要求对建设工程整体进行处分。在司法实践中,因装饰装修而使建筑物增值的范围一般应当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判断,如果合同中约定了洽商变更的条例及例外情形,则常常需要借助于司法鉴定来综合判定。


80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全部工程价款,而非限于承包人的劳务成本或者承包人实际投入建设工程的成本。根据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常用的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规定有两个:一是住建部、财政部印发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二是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

      因此,目前而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而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以后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发生了变化,则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也相应变化。